企业集团,特别是多元化经营的集团公司,由于缺少专业人士的指导,在对外扩张的过程中,往往对投资主体不加选择。随着集团资产的庞大,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张,可能需要对集团组织架构和相关公司的股权结构作适当调整(即资产重组)。 资产重组作为企业的一项重要决策,通常是基于经营战略调整、企业上市、专业化管理、引进投资者、债务融资等特殊需要。在集团内部资产重组的过程中,集团内部成员企业间的股权交易是不可避免的,那么税收方面是否必须按照公允价值计算股权转让所得呢?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002号)第三十条特别强调:“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09]106号)强调:“反避税工作要以维护国家总体税收利益为重,坚决杜绝将转让定价调查作为各地争夺税源的手段。为了避免因转让定价调查给纳税人带来的双重征税,我国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允许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各级税务机关对境内关联交易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如果企业实际税负等于或低于境内关联方税负,不应对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因为相应调整会使企业的补税等于或少于关联方的退税,国家总体税收不变或减少;二是如果企业实际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税负,可以对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但为了避免各地之间开展转让定价相应调整谈判,应按照该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实际税负差补税,关联方不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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